【裁判摘要】
市场管理公司并不是“实际销售者”,也并不仅是提供经营场地的“房东”. 而是一类特殊的综合性服务公司。在认定市场管理公司侵犯知识产权民事责任时,应坚持知识产权人利益保护与商品交易市场行业发展以及商户经营自由的有效平衡,结合个案进行综合裁量,准确裁判市场管理公司的责任承担。
原告:秦智渊,男,汉族,47岁,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商城路。
被告:清远市江山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龙塘镇银盏开发
法定代表人:江灿林,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上海亦隆小商品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福佑路。
法定代表人:张晓聪,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秦智渊因与被告清远市江山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山公司)、被告上海亦隆小商品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亦隆公司)发生侵犯著作权纠纷,向上海市黄浦区黄埔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秦智渊诉称:原告系著名职业摄影师,2005年9月原告运用其独创的 “蓝品夜”拍摄手法拍摄完成了摄影作品“浦江两岸”。被告江山公司未经原告授权或许可,擅自在其生产的“江山”牌数码信息历上使用原告的摄影作品“浦江两岸”作为主要背景,被告亦隆公司未尽合理注意之义务,销售上述产品,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并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遂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不得继续使用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摄影作品“浦江两岸";2.两被告在《新闻晨报》(中缝除外)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并发表不再使用原告的摄影作品“浦江两岸”的声明以消除影响;3.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万元、律师费5000元及其他合理费用40元,合计205040元。
被告江山公司辩称:著作权法保护摄影作品的对象是摄影作品本身而不是摄影技巧。涉案摄影作品是被告从市场上购得,于2007年使用在所生产的数码信息历上,该涉案产品仅仅是被告产品中的一种,而且使用的照片并非仅有原告的涉案摄影作品。涉案产品仅仅生产了100台,每台利润不超过30元,且尚未销售完毕。被告同意原告秦智渊第1项诉讼请求,但不同意其他的诉讼请求。
被告亦隆公司辩称:其是市场管理者,并非是具体的经营者、销售者,不存在销售和经营行为,不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也已经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市场内有 10万余种商品在进行销售,不可能具体到对每一个产品的著作权都进行审核,且对原告秦智渊作为摄影家的认知度并不了解。故请求驳回原告对于被告亦隆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
原告秦智渊系职业摄影师,于2005年 9月28日采用“蓝夜”拍摄手法拍摄完成涉案摄影作品“浦江两岸”,该作品于2009 年5月4日由上海市版权局予以登记(作登字:09-2009-G-028)。原告于2009年5月12日自被告亦隆公司管理的市场的商铺处,购得被告江山公司生产的数码信息历1台,价格260元,该产品上使用了上述摄影作品。另,上述摄影作品已于2008年 12月22日由上海美术馆收购,并用于冲抵原告所欠该馆的费用,收购价格12800元。
本案一审的争议焦点是:市场管理公司是否应对市场内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承担责任。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商品交易市场的市场管理公司本质上是以提供服务、获得场地租金为目的的经济组织。法院认为,并不能根据侵权行为发生在商品交易市场内就推定市场管理公司是销售者,实际销售侵权产品的应是租用市场内经营场地的商户。市场管理公司与商户之间并不是简单的租赁合同关系,而是一种包括提供场地、提供物业服务、信息服务、物流服务以及金融服务等的综合性服务关系。因此,市场管理公司并不是“实际销售者”,也并不仅仅是提供经营场地的 “房东”,而是一类特殊的综合性服务公司。本案中法院认为被告亦隆公司属于市场经营管理者,其为场内经营的个体经营业户开具普通发票的行为亦属其履行市场管理职能,而非实际的销售行为。
认定被告亦隆公司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的前提是分析其是否负有保护他人知识产权的注意义务。亦隆公司作为市场管理公司负有市场准入前的审查义务、日常管理中的巡查义务、以及明知侵权后的补救义务。本案中,亦隆公司向法院提供了其与实际销售者签订的商铺使用管理合同以及实际销售者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尽到了市场准入前的注意义务。权利人发现市场内存在的侵权行为后并没有向亦隆公司发出要求制止侵权行为的通知,原告秦智渊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亦隆公司对市场内的侵权行为是明知的,因此,亦隆公司并不负有明知侵权后的补救义务。因此,本案的关键是审查被告亦隆公司是否违反日常管理中的巡查义务,是否应当知道原告诉称的侵权行为。对此,法院结合涉案知识产权的知名度、涉案知识产权的使用方式以及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规模等因素进行综合考量。
第一,从涉案知识产权的知名度看,本案中受到侵犯的是原告拍摄的《浦江两岸》摄影作品,该摄影作品并非十分知名,社会公众对作品的来源也没有形成普遍的认知。由于对摄影作品运用的拍摄技巧缺乏专业知识,一般公众无法轻易的判断作品到底是销售者自己拍摄,还是销售者使用了他人的作品。因此,侵权行为并非十分明显。对于被告亦隆公司而言,其并非专业的摄影师,而且市场内有10万余种商品在进行销售,其没有能力对每一个产品都进行审核;即使其对涉案产品进行审核,由于作品缺乏知名度,其也没有能力判断涉案产品使用的作品是否侵权。
第二,从涉案知识产权的使用方式看,本案中受到侵犯的摄影作品是作为数码信息历的背景进行使用,而且信息历并不是仅仅使用了原告的摄影作品,还有其他摄影作品,让市场管理公司发现信息历中的某张背景图片涉嫌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显然是对市场管理公司的过高要求。
第三,从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规模等情节看,如果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特别长,侵权产品的销售规模十分庞大,市场管理公司在日常巡查中发现上述侵权行为的难度便会相对降低。如果市场管理公司在此种情况下仍然没有发现侵权行为,可以认定其违反注意义务。但本案中原告并没有对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销售规模等侵权情节进行举证证明。
综上,虽然市场管理公司基于开办市场的先行行为负有保护他人知识产权不受侵犯的注意义务,但本案中被告亦隆公司并没有违反该注意义务,无需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被告江山公司未经原告允许或授权,擅自将原告秦智渊的摄影作品作为背景使用于其生产的数码信息历产品,该行为侵犯了原告对其作品所享有的署名权、复制权,应承担停止侵害、赔礼道歉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被告亦隆公司系以提供场地、设施等相关服务吸纳商品经营者在场内集中进行现货商品交易,从事市场经营管理的企业法人,属于市场经营管理者,其为场内经营的个体经营业户开具普通发票的行为亦属其履行市场管理职能,而非实际的销售行为,故对原告主张被告亦隆公司共同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鉴于原告因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和被告江山公司的违法所得均无法确定,且原告庭审中表明可由法院在法定赔偿数额内予以酌定,故法院当综合考虑作品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等因素,酌情判定被告江山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该赔偿数额应当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据此,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七)项、第四十八条之规定,于2009年8 月19日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山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原告秦智渊摄影作品“浦江两岸”的侵权行为;
二、被告江山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新闻晨报》(除中缝外)上公开向原告秦智渊赔礼道歉(刊登内容须经法院审核);
三、被告江山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秦智渊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调查费用,共计人民币12000元;
四、对原告秦智渊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75.60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1375.60元,被告负担人民币3000元。
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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