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OBE-工厂·翁玛赫特与鲍姆盖特纳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艾里克·舍弗、乌里希·如梅林,首席执行官。
委托代理人:董巍,北京市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顾珊。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浙江康华眼镜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克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平,北京市德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中,北京市德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OBE-工厂·翁玛赫特与鲍姆盖特纳有限公司(简称OBE公司)与被申请人浙江康华眼镜有限公司(简称康华公司)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20日作出 (2006)高民终字第1367号民事判决(简称二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8年9月,OBE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OBE公司申请再审称,1.本案争议的核心问题是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在此问题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2.二审判决将“铰接件同金属带料不分离”和“各步骤先后顺延且不能变化”两个新的、没有记载在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从涉案专利说明书中加入权利要求1,缺乏法律依据。3.涉案专利针对的技术问题是,现有技术使用型材生产弹簧铰链,需要复杂的加工工艺,成品率低,制造费用高,涉案专利可以用低成本生产的带材代替型材,使用非切削(冲压)的方法代替复杂的切削方法。权利要求1并没有限定包括装配弹簧铰链的步骤,涉案专利说明书第1页第 29-31行描述的是弹簧铰链的装配步骤,与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不相关,不能作为对权利要求1的进一步限定和解释,更不能依此将“铰接件同金属带料不分离”的技术特征加入权利要求1。4.附带的技术问题“弹簧件的零件由散装料供给,所以首先需要麻烦的找正,才能把各件组装在正确的位置上”是通过优选实施例“铰接件同金属带料不分离”完成,权利要求3中的技术特征“在铰接件仍与金属带连接时把弹簧件装在铰接件上”说明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不要求在权利要求1所述的步骤完成之后将铰接件与金属带分离,“铰接件同金属带不分离”不过是实现额外目的的技术特征,记载在权利要求3中,不是权利要求1的必要技术特征。5.权利要求1仅仅是对专利方法的步骤进行描述,没有对步骤的顺序进行限定,采用权利要求1的步骤本身是解决技术问题的关键,而不是步骤的顺序。说明书中的两个实施例采用了顺序不同的步骤,亦表明权利要求1中的各个步骤可依不同顺序实施,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包含了所述步骤的各种顺序的组合,二审判决认定权利要求1的“各步骤先后顺延且不能变化”与说明书的描述矛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本院撤销二审判决,驳回再审被申请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2)一中民初字第5048号判决。
康华公司辩称,1.权利要求1中各个步骤之间的关系是前后排列、顺序固定的递进关系,并以铰接件与金属带料保持连接为前提条件,舍弃步骤之间的关系和前提条件的限定将直接导致无法实现涉案专利的任务,无法实现取消搬运环节和不需人工找正这两个技术效果。2.被控侵权方法不具有涉案专利的“铰接件和金属带料连接”以及步骤之间的固定顺序两个必要技术特征,不构成侵权。3.被控侵权方法与权利要求1的区别在于:涉案专利使用的是金属“带料”,而被控侵权方法使用的是自行剪裁的长度有限的金属“条料”;涉案专利的步骤二使用“切割”技术,而被控侵权方法使用的是“冲压”技术,二者加工手段截然不同,效果也不一样;在形成凸肩的过程中,涉案专利使用的是“冲压”技术,而被控侵权方法使用的是“模锻”技术,是不同的加工技术,而且涉案专利是一次完成,而被控侵权方法必须由人工与机械结合,反复操作才可以完成。4.涉案专利方法没有对“步骤之间的关系和条件”进行充分表述,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切割出大致与铰接件外形一致的区域”含义也不明确,应当根据说明书及附图解释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5.OBE公司在涉案专利的实质审查过程中明确承诺了权利要求1的限定条件,即“在铰接件尚与金属带连接并从而设置在一个预定的位置上时,通过对铰接件进行冲压或变形,就已经可以改进装配弹簧铰接部件的方法”,OBE公司无视该承诺,在侵权诉讼中扩大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属于反悔行为,应依法禁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一审法院)审理查明,OBE公司于1996年4月 2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申请号为 96191123.9、名称为“弹簧铰链的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2001年10月24日被授予专利权。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1为:“1、一种制造弹簧铰链的方法。该铰链由至少一个外壳、一个铰接件和一个弹簧构成,其特征是该方法包括下述步骤:提供一用于形成铰接件的金属带;切割出大致与铰接件外形一致的区域;通过冲压形成一圆形部分以形成铰接件的凸肩;冲出铰接件的铰接孔。”
OBE公司于2002年6月24日起诉至一审法院称,康华公司未经其许可,擅自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和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弹簧铰链产品,构成专利侵权行为。另外,OBE公司还发现康华公司于近年来在全国各地通过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使用弹簧铰链产品,已经和正在对涉案专利权造成严重侵害,使其蒙受了重大经济损失。请求一审法院判令康华公司:1.停止侵权行为;2.以公开方式道歉;3.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工具;4.赔偿经济损失(包括临时保护期内的使用费)415万元;5.承担OBE公司的合理支出(包括律师费、差旅费、调查取证费);6.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
在涉案专利的说明书中有如下记载:“众所周知,弹簧铰链具有一装弹簧件的外壳,弹簧件可随与眼镜腿连接的弹簧铰链超过正常的戴镜位置移动,并对眼镜腿施加预应力,通过预应力使眼镜腿对着戴镜人的头施压。业已证明,这种弹簧铰链的缺点是制造费用很高。”“这种弹簧件一般由一个铰接件、一个锁紧件和一个弹簧件组成,由于这些零件的尺寸很小,组装相当复杂。又由于这些零件通常都是散装料供给,所以首先需要麻烦的找正,才能把各件组装在正确的位置上。所以,本发明的任务在于,提供一种弹簧铰链的经济制作方法,并改进零件的搬运,因而产生良好的经济效益。”“在本发明中,用金属带加工的铰接件在铰接件仍与金属带连接时进行弹簧件和最好锁紧件安装,这样在部件组装之前一方面取消了铰接件的中间加垫,另一方面又取消了铰接件的找正。”“组成的部件不从金属带上切断,因而搬运到弹簧铰链外壳中使用特别方便。”
2005年8月10日,一审法院前往康华公司所在地,对康华公司加工生产本案诉争产品的加工过程进行了勘验。经勘验,康华公司的加工过程为:1.人工将从金属带材送入冲压机冲下铰接件;2.人工用钳子夹住铰接件前部,用锻压机将铰接件后部砸圆;3.人工用钳子夹住铰接件前部,将铰接件插入打孔机内打孔;4.人工用铅丝从铰接件前部圆孔中穿过,将若干个铰接件穿在一起后用抛光轮抛光。一审法院将上述过程用DV进行了拍摄并制作成光盘,并将光盘送达双方当事人质证。OBE公司认为,康华公司的加工过程恰恰系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保护的方法。康华公司认为,1.涉案专利方法是四个步骤先后顺延组成的弹簧铰链的制造方法,康华公司的加工过程是三个加工单元组合,顺序可调,不具有先后顺延的特征。2.涉案专利方法的第二步是切割,切割后的区域不脱离金属带材,康华公司的加工过程是“冲裁落料”,因此二者方法不同,效果也不同。3.涉案专利方法的第三步是“冲压后形成一圆形部件”,康华公司是采用“模锻”,前者是机械操作,后者是手工结合机械操作,因此手段不同,效果也不同。
2004年8月10日,康华眼镜公司针对涉案专利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5年4月 11日作出第7135号无效宣告请求决定 (简称第7135号决定),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该决定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制造弹簧铰链的方法,由于对比文件1至3均仅公开了有关冲压、冲模等基础知识,没有公开制造某种产品的由若干个明显的步骤构成的具体方法,因此对比文件1至3没有公开在本专利所属技术领域可以采用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制造方法的内容,也没有给出可以想到该技术方案的技术启示。同时,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通过传统切削加工方法制造眼镜弹簧铰链,一方面由于零件的尺寸很小,组装相当复杂,组装前找正也很麻烦,另一方面切削加工使用的材料受限,……切割、冲压和冲裁确实是机械加工领域的常见工艺,但是并不意味着某具体领域制造具体产品不可能产生发明创造,切割、冲压和冲裁可用于制造比眼镜弹簧铰链更为精密的机械件,也不意味着将此类工艺方法应用在眼镜弹簧铰链领域不可能产生发明创造,请求人提交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公开的具有具体内容的四个步骤先后顺延组成的弹簧铰链的制造方法没有带来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一审法院认为,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为四个步骤,1.提供一用于形成铰接件的金属带;2.切割出大致与铰接件外形一致的区域:3.通过冲压形成一圆形部分以形成铰接件的凸肩;4.冲出铰接件的铰接孔。涉案专利为加工弹簧铰链的制作方法,系发明专利中的方法专利,其保护范围是加工制作弹簧铰链的方法,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是弹簧铰链中铰接件的加工方法,而铰接件仅仅是弹簧铰链中的一个零件。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并结合说明书可以看出,由于现有的弹簧铰链一般是由一个铰接件、一个锁紧件、一个弹簧及外壳组成,但由于上述零件尺寸很小,组装相当复杂,而且通常是散装料供给,所以首先需要麻烦的找正,才能把各件组装在正确的位置,故在本方法专利中,用金属带加工的铰接件在铰接件仍与金属带连接时进行弹簧件和锁紧件的安装,……其发明任务为提出一种弹簧铰链的经济制作方法,改进零件的搬运,因而产生良好的经济效益,其发明目的是为了解决现有的弹簧铰链加工制造费用高,加工步骤费用昂贵的问题。康华公司加工铰接件的方法为在金属带材上通过冲压的方式冲下铰接件,即康华公司所称的“冲裁落料”(而涉案专利则是在铰接件安装弹簧件装配单元之前仍与金属带连接),尔后由人工手持钳子夹住铰接件,将铰接件凸肩延伸部分用锻压机砸圆,即康华公司所称的“模锻”,再由人工将铰接件插入打孔机进行打孔。将权利要求1与康华公司的加工方法对比可以看出,康华公司加工铰接件的方法与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无明显差异,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四个步骤,康华公司的加工步骤亦为四个,在将铰接件从金属带材上冲下后,模锻、打孔的顺序虽然可调,但顺序的调整并未产生新的效果。综上所述,康华公司加工生产铰接件的方法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保护的方法等同,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康华公司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一审法院于 2005年12月20日作出(2002)一中民初字第5048号民事判决:一、被告玉环县康华眼镜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二、被告玉环县康华眼镜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OBE-工厂·翁玛赫特与鲍姆盖特纳有限公司人民币五万元;三、驳回原告 OBE-工厂·翁玛赫特与鲍姆盖特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10元,由原告OBE-工厂·翁玛赫特与鲍姆盖特纳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已交纳),由被告玉环县康华眼镜有限公司负担2010元。
康华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简称二审法院)提起上诉称, 1.一审判决认定被控侵权方法与专利方法等同,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缺乏事实依据;2.在眼镜弹簧铰链制造过程中,应用传统的切割、冲压和冲裁工艺与涉案专利方法先后顺延的四个步骤不相同;3.涉案专利方法是建立在铰接件同金属带料不分离的情况下实现的,而被控侵权方法既不连续也不顺延,是在与金属带分离情况下,采取传统机械加工工艺中的冲裁、锻压和冲孔设备逐一完成的,与专利方法完全不同。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OBE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相同。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核心问题在于康华眼镜公司制造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方法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方案由五个技术特征组成:1.铰链由至少一个外壳、一个铰接件和一个弹簧构成;2.提供一用于形成铰接件的金属带;3.切割出大致与铰接件外形一致的区域;4.通过冲压形成一圆形部分以形成铰接件的凸肩;5.冲出铰接件的铰接孔。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的记载,涉案专利技术方案是建立在铰接件同金属带料不分离且各步骤先后顺延的情况下实现的,这既是涉案专利的发明目的,又是涉案专利方法的特征和效果的体现。将铰接件从金属带料分离下来或步骤变化均无法实现涉案专利方法的技术效果和技术目的。被控侵权产品中铰接件的制造方法包括:1.金属带材;2.冲下铰接件;3.砸圆;4.打孔该加工方法是首先将铰接件与金属带料分离下来,采取传统机械加工工艺中的冲裁、锻压和冲孔设备逐一完成的,其中砸圆和打孔的顺序可调。由此可见,这与专利方案所采取的铰接件同金属带料不分离且各步骤先后顺延的方法不同,被控侵权产品的制造方法与专利方法既不相同也不等同,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一审判决关于被控侵权方法与涉案专利方法等同的认定错误,予以纠正。康华公司关于被控侵权方法不构成侵权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2006年12月 20日,二审法院作出(2006)高民终字第 1367号民事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 OBE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 7010元由OBE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010元由OBE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查查明,一、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以下事实:
关于现有技术中存在的技术问题,说明书中记载有如下内容:“业已证明,这种弹簧铰链的缺点是制造费用很高。这是因为,一方面切削的加工步骤昂贵,另一方面通常又需要昂贵的型材所致;”“这种弹簧件一般由一个铰接件、一个锁紧件和一个弹簧件组成,由于这些零件的尺寸很小,组装相当复杂。又由于这些零件通常都是散装料供给,所以首先需要麻烦的找正,才能把各件组装在正确的位置上。”
关于涉案专利的发明目的和技术效果,说明书中记载有如下内容:“本发明的任务在于,提供一种弹簧铰链的经济制作方法,并改进零件的搬运,因而产生良好的经济效益;”“在本发明中,用金属带加工的铰接件在铰接件仍与金属带连接时进行弹簧件和最好锁紧件安装,这样在部件组装之前一方面取消了铰接件的中间加垫,另一方面又取消了铰接件的找正;”“通过使用非切削的加工方法,外壳和铰接件可实现经济加工;”“组成的部件不从金属带上切断.因而搬运到弹簧铰链外壳中使用特别方便。”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制造弹簧铰链的方法,该方法包括以下步骤:提供一用于形成铰接件的金属带(简称供料步骤);切割出大致与铰接件外形一致的区域(简称切割步骤);通过冲压形成一圆形部分以形成铰接件的凸肩(简称冲压步骤);冲出铰接件的铰接孔(简称冲孔步骤)。上述四个步骤均仅仅涉及弹簧铰链中的铰接件的制造,并不涉及弹簧铰链中其他部件的制造,也不涉及部件的装配。
涉案专利说明书第13页及附图17记载了制造弹簧铰链中的铰接件的实施例 (简称铰接件实施例),步骤如下:“铰接件也用带形材料481制作,最好用含镍的金属例如钛。第Ⅰ步首先切割铰接件的基本形状,并形成凸肩9的基本形状和连接在凸肩9上并在以后具有铰接孔范围497的至少一部分。亦即铰接件11用这个范围 497和凸肩9的一端固定在金属条481上。当然,切割的阴影区也可扩向金属条边沿,这样切割的铰接件只有一边与金属条 481连接。第Ⅱ步将凸肩9倒成要求的圆形,例如用两个半圆形冲压模进行。第Ⅲ步冲掉两个相邻凸肩之间存在的金属条部分,例如用冲剪工具进行。第Ⅳ步完全切掉凸肩9和金属条481之间的连接,同时在范围497内制作铰接孔15,最好用冲压进行,第V步制作铰接孔15所在范围497的形状并将铰接件11从金属条481上切掉,最好也用冲裁工具进行。……图16和 17清楚表明,上述零件的加工很简单而又很经济,铰接件的落料不存在昂贵的外形,而且这些落料坯件不用切削加工而可按上述加工方法进行。”
涉案专利说明书第13页及附图18中记载了弹簧铰链部件装配的实施例(简称装配实施例),步骤如下:“部件主要包括铰接件、锁紧件和弹簧件。第Ⅰ步和第Ⅱ步用金属带加工铰接件11,其方法已结合图17详细说明。第Ⅱ步,首先用冲压模501将横截面为矩形的凸肩9加工成圆形。第Ⅲ步将锁紧件13推到铰接件11上。然后第Ⅳ步将弹簧件7装上并用一个套环503 (V)锁紧。随后在第VI步将凸肩9端部挤压,于是套环503被锁紧,……现在部件组装完毕并可如图18所示,从金属条481上切掉。当然,上述部件也可继续固定在金属条481上,这样与散装件比较便于搬运。”
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涉案专利申请进行实质审查的过程中,申请再审人在答复审查员发出的第二次审查意见通知书时对权利要求书进行了修改,并就“权利要求1的方案是完整的”陈述如下意见:“申请再审人认为将权利要求3所述的特征补充进权利要求1并非必要。在铰接件尚与金属带连接并从而设置在一个预定的位置上时,通过对铰接件进行冲压或变形,以及通过将弹簧件安装在铰接件上,就可以改进装配弹簧铰接部件的方法。”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申请再审人先后提交了两份不同的《发明人海因茨·莫斯尼出具的声明》以及一份《关于本专利的背景技术介绍》。根据所述文件记载的有关内容,涉案专利的背景技术主要包括如下步骤:1.准备一种特殊的成形件,该成形件的制造过程非常复杂,耗资巨大;2.使用专用锯床锯断成形件,形成单个的铰接件毛坯件;3.用铣床对单个的毛坯件进行铣削加工,将细杆件加工成形,这道加工工序也很复杂,且铣床磨损十分严重,所使用的铣床很贵,在这个加工过程中还需使用复杂的工件夹紧装置固定铰接件;4.加工铰链孔。所述背景技术存在的主要缺点有:1.初始成形件的制作成本高;2.需要研制专用的锯床;3.铣床需要大量投资,磨损严重,使用寿命短;4.每个工序非常复杂,部件很小,需要精密加工仪器,制造贵,每个部件要单独的加工。涉案专利相对于背景技术的主要优点是:“1.逐步采用剪切和模压工艺加工条状材料制造铰接件,……无需要将单个元件从条状部件上分离下来,这样可以改进成形加工过程、检验过程和处理单个元件;2.初始材料使用的是扁平条状部件,比型材要适合加工得多,不能引起复杂的切割设备和加工工具不断磨损产生的费用,废料成本降低;3.使用条带金属材料,在这个条带金属材料上切削,冲印,冲压等,不需要使用不均匀不平坦的型材,锯开每件元件,单独加工;4.制造时不需要特别固定的工序(而该工序使得传统制造方法相当昂贵),只要把弹簧铰链最后一步裁切下来就行了,也不需要矫直。
本院认为,根据申请再审人申请再审的理由、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以及本案事实,本案焦点在于:1.权利要求1中的各个步骤是否应当按照记载的顺序依次实施; 2.被控侵权方法是否具有与权利要求1中的“切割出大致与铰接件外形一致的区域”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
一、关于权利要求1中的四个步骤是否应当按照记载的顺序依次实施
对于存在步骤顺序的方法发明,步骤本身以及步骤之间的顺序均应对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起到限定作用。由于现行法律没有对是否应当在方法权利要求中限定各步骤的实施顺序进行规定,在权利要求没有对各步骤的实施顺序进行限定时,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在专利授权、确权程序中一般即根据各步骤在权利要求中记载的顺序对权利要求进行审查,而不会将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解释为能够以任意顺序实施各步骤。因此,在侵权诉讼中,不应以权利要求没有对步骤顺序进行限定为由,不考虑步骤顺序对权利要求的限定作用,而是应当结合说明书和附图、审查档案、权利要求记载的整体技术方案以及各个步骤之间的逻辑关系,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角度出发确定各步骤是否应当按照特定的顺序实施。根据权利要求1记载的四个步骤,首先,供料步骤的作用在于为其他的步骤提供加工材料,因此,供料步骤必须在其他步骤之前首先实施。其次,切割步骤的作用是从金属带上切割出大致与铰接件外形一致的区域,根据说明书及附图,所述区域包括“用于形成凸肩9的基本形状”和“以后具有铰链孔范围497的至少一部分”,由于冲压步骤是对由切割步骤制成的“用于形成凸肩9的基本形状”进行冲压,冲孔步骤是在由切割步骤制成的“范围497”内制作铰接孔,并且说明书中没有记载可以在切割步骤之前实施冲孔步骤或冲压步骤的技术内容,也没有给出相关的技术启示,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也难于预见到在切割步骤之前实施冲孔步骤或冲压步骤,也能够实现涉案专利的发明目的,达到相同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中的切割步骤应当在冲压步骤和冲孔步骤之前实施。从说明书记载的内容看,虽然冲压步骤与冲孔步骤的顺序是可以调换的,但是,在实际加工过程中,一旦确定了二者的顺序,二者的顺序就只能依次进行。综上所述,权利要求1中的四个步骤应当按照供料步骤、切割步骤、冲压步骤或冲孔步骤的顺序依次实施,各个步骤之间具有特定的实施顺序,申请再审人有关“权利要求1仅仅是对专利方法的步骤进行描述,没有对步骤的顺序进行限定……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包括所述步骤的各种顺序的组合”的申请再审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控侵权方法是否具有与“切割出大致与铰接件外形一致的区域”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所争议的是否应当以“铰接件同金属带料不分离”对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进行限定,其实质是双方当事人对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有着不同的解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记载了制造弹簧铰链的四个步骤,双方当事人对供料步骤、冲压步骤和冲孔步骤的含义并无争议,但对于切割步骤,即技术特征“切割出大致与铰接件外形一致的区域”,由于其中使用了含义模糊的技术术语“大致与铰接件外形一致的区域”,导致双方当事人对该技术特征的解释产生争议,因此,有必要查明该技术特征的确切含义,并在此基础上准确、合理地确定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首先,《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
五十六条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根据上述规定,在权利要求中出现了含义模糊的技术术语时,可以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角度出发,根据说明书及附图对该技术术语进行解释,以清楚地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根据说明书的记载,涉案专利的发明目的在于提供一种弹簧铰链的经济制作方法,并改进零件的组装和搬运,产生良好的经济效益。说明书附图17、18以及说明书第13页分别记载了铰接件实施例以及装配实施例,其中在铰接件实施例中,与技术特征“切割出大致与铰接件外形一致的区域”相对应的描述是:“首先切割铰接件的基本形状,并形成凸肩9的基本形状和连接在凸肩9上并在以后具有铰接孔范围 497的至少一部分。亦即铰接件11用这个范围497和凸肩9的一端固定在金属条 481上。当然,切割的阴影区也可扩向金属条边沿,这样切割的铰接件只有一边与金属条481连接。”在装配实施例中,根据附图17、18以及说明书记载的“第Ⅰ步和第Ⅱ步用金属带加工铰接件11,其方法已结合图17详细说明。第Ⅱ步,首先用冲压模 501将横截面为矩形的凸肩9加工成圆形”,亦表明在制造铰接件以及装配弹簧铰链的过程中,用于形成铰接件的区域以及制成的铰接件始终属于金属带的一部分,直至将锁紧件、弹簧件、套环等安装在制成的铰接件上之后,才将铰接件从金属条 481上切掉。除上述实施例外,说明书及附图中并没有记载将用于制造铰接件的区域从金属带上完全切割下来,对独立于金属带的“区域”或者单个的铰接件毛坯进行加工的技术内容,也没有给出相关的技术启示。因此,根据说明书及附图中记载的有关技术内容,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所理解的“切割出大致与铰接件外形一致的区域”的具体含义是:通过切割金属带,在金属带上形成用于进一步加工成铰接件的区域,该区域是金属带的一部分,并且形状与铰接件的外形接近。由此,涉案专利避免了使用昂贵的切削加工方法,取消了铰接件的找正,亦有利于弹簧件、锁紧件的装配以及零件搬运,实现了弹簧铰链的经济加工。
其次,根据权利要求书中的其他权利要求,亦能印证对“切割出大致与铰接件外形一致的区域”所做的上述解释。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独立权利要求,权利要求 3、4均为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虽然权利要求3、4的附加技术特征并未记载在权利要求1中,不应对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产生限定作用,但是,基于独立权利要求与从属权利要求之间的逻辑关系,所述从属权利要求的附加技术特征有助于澄清权利要求1中技术术语的含义,准确确定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第一,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为“还包括在铰接件仍与金属带连接时把弹簧件装在铰接件上形成一个装配单元的步骤”,所述特征对在铰接件上安装弹簧件的时机进行了限定,并不涉及铰接件的制造,其中的时间状语“在铰接件仍与金属带连接时”限定了应当在铰接件尚未从金属带上分离时将弹簧件安装在铰接件上,由此说明,在制造铰接件的过程中,用于制造铰接件的区域以及制成的铰接件应当属于金属带的一部分,没有从金属带上分离。第二,权利要求 4的附加技术特征为“还包括在装配单元完全装配完毕后将铰接件从金属带上切下的步骤”,该特征也不涉及铰接件的制造,但是该特征也进一步证明,铰接件在装配单元尚未完全装配完毕之前仍与金属带相连,由此亦可说明在制造铰接件的过程中,用于制造铰接件的区域以及制成的铰接件应当属于金属带的一部分。第三,如果将权利要求1解释为包括金属带与所述区域完全分离的技术方案,那么在确定权利要求 3、4的保护范围时,将出现权利要求3、4的附加技术特征中的“仍与金属带连接时”、“将铰接件从金属带上切下”与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相矛盾的情形,这也从反面说明,权利要求1中“大致与铰接件外形一致的区域”应当是金属带的一部分。
再次,根据申请再审人在涉案专利实质审查程序中提交的意见陈述书,申请再审人曾就“权利要求1的方案是完整的”陈述了如下意见:“在铰接件尚与金属带连接并从而设置在一个预定的位置上时,通过对铰接件进行冲压或变形,以及通过将弹簧件安装在铰接件上,就可以改进装配弹簧铰接部件的方法。”上述意见表明,申请再审人在实质审查程序中明确主张应当在铰接件尚与金属带连接时对铰接件进行加工,以及在铰接件尚与金属带连接时安装弹簧件,并且所述技术特征已足以使得权利要求1构成一个完整的技术方案。因此,根据涉案专利的审查档案,亦可认定权利要求1中“大致与铰接件外形一致的区域”仍然是金属带的一部分,该区域未与金属带分离。申请再审人在侵权诉讼中,不应无视其在审查过程中的意见陈述,将铰接件与金属带完全分离的技术方案纳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最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申请再审人先后提交了两份不同的《发明人海因茨·莫斯尼出具的声明》以及一份《关于本专利的背景技术介绍》,申请再审人在上述文件中详细描述了涉案专利的背景技术、背景技术存在的技术缺陷以及涉案专利取得的有益效果,虽然多数内容并未记载在涉案专利的说明书中,不应用于限定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但通过参考上述文件,有助于理解涉案专利的背景技术以及涉案专利相对于背景技术所作的改进,正确地确定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根据发明人海因茨·莫斯尼出具的两份声明以及《关于涉案专利的背景技术的介绍》,涉案专利的背景技术系使用型材作为制作铰接件的原料,从型材上锯下铰接件毛坯后,再对每个铰接件毛坯单独进行铣削加工和加工铰接孔,在此过程中,需要专门的工件夹紧装置固定单个的铰接件毛坯。而涉案专利使用条带金属材料,在这个条带金属材料上切削,冲印,冲压等,无需要将单个元件从条状部件上分离下来单独加工,制造时也不需要特别固定的工序,只要把弹簧铰链最后一步才从金属带上切下来就行了,克服了背景技术存在的材料昂贵、加工工艺复杂、对元件单独加工、需要成本昂贵的特别固定工序等技术缺陷。因此,要实现弹簧铰链的经济制作的发明目的,不仅需在原料上进行改进,使用易于加工的金属带材代替型材,还需在生产工艺上进行改进,即在金属带上进行切割、冲印冲压等,以避免对单个的铰接件毛坯进行复杂的切削加工以及特别的固定工序,只有将上述两方面的改进有机结合在一起,才能构成完整的解决方案,仅仅使用金属带材代替型材,尚不能完全实现涉案专利的发明目的。因此,海因茨·莫斯尼出具的两份声明以及《关于涉案专利的背景技术的介绍》也足以证明,权利要求1中的“大致与铰接件外形一致的区域”仍然是金属带的一部分,该区域未与金属带分离。
综上所述,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及附图、权利要求书中记载的其他权利要求、申请再审人在实质审查程序中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以及申请再审人在侵权诉讼中提交的有关书面意见陈述,均表明涉案专利方法在制造铰接件的过程中,权利要求1中“大致与铰接件外形一致的区域”是金属带的一部分,未与金属带分离。将被控侵权方法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相比,被控侵权方法虽同样使用金属带材作为制作铰接件的原料,但是被控侵权方法系使用冲压机将铰接件毛坯从金属带材上完全冲落下来,后续的砸圆、打孔等工序均是针对单个的铰接件毛坯进行,每次仅能加工一个铰接件,并且在后续的工序中始终需要人工固定单个的铰接件毛坯,不仅工艺复杂效率低,亦不便于弹簧等其他零部件的装配以及零件的搬运。因此,尽管使用的原料相同,但是被控侵权方法相对于权利要求1仍然是一种落后的生产工艺,二者采取的技术手段具有实质性的差异,实现的功能亦有不同,被控侵权方法也不能实现权利要求1所具有的实现弹簧铰链的经济加工、取消铰接件的找正、改进零件的组装和搬运等有益效果,故被控侵权方法不具有与权利要求1中的“切割出大致与铰接件外形一致的区域”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被控侵权方法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综上所述,申请再审人OBE-工厂·翁玛赫特与鲍姆盖特纳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0BE-工厂·翁玛赫特与鲍姆盖特纳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